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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約時代的公會對猶太律法的違例者有裁判的特許權

在耶穌基督的時代,公會施行裁判權(jurisdiction)的範圍相當廣闊;不單依據猶太律法處理民事訴訟,在某程度上更會審理刑事案件。它擁有行政上的權力,可以自行差遣執法人員搜捕疑犯(太26:47;可14:43;徒4:1起, 5:17起,9:2),並有權審理那些不牽涉死刑的案件(徒第四至第五章)。

猶太裔史學家約瑟夫曾記載,公會根據猶太律法是有權判處人死刑(Jos., Ant. 14. 168;太26:66)。一般來說羅馬巡撫的判決都會按照公會的要求,但是按官方程序死刑的案件仍需經他確認(約18:31)。然而,有一個例外,如果外邦人(Gentiles)越過聖殿內院與外院的分隔而進入了內院的範圍,公會便有權將違例者判處死刑(徒21:28起)。這種由羅馬官員所頒的特許權,甚至可以擴展至其他在行動或言語上冒犯聖殿的人(如 徒六6:10-14的司提反〔Stephen〕)。在新約的記載中,公會唯一正式判處的死刑就是主耶穌的案件,不過這次死刑的執行是經羅馬巡撫審批的。司提反的案件則多少涉及群眾非法暴亂的成分。

新約聖經展示了公會所處理的不同事情:耶穌被控褻瀆神(太26:57起;約19:7)、使徒彼得和使徒約翰被控教導百姓錯誤的道理(徒第四章)、使徒保羅被控違反摩西律法(徒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章)等。這些無疑都是宗教事務,但有時候公會也要負起收稅的責任,例如在弗洛斯(Florus)任巡撫的時候(Jos., BJ 2. 406)。

不過,理論上公會的權力是受到制衡的,因為羅馬人保留了干預的權利,可以在需要的時候不理會公會而處理任何事務。其中的一個恰切的例證就是使徒保羅被捕這事件(徒第二十三章)。一個頗合宜的看法是公會的職責主要涉及兩個範疇:政治(行政與司法)及宗教。至於具體的執行,有些學者假設當代有兩個不同的組織都叫做「公會」;但是這個說法歸咎於他們對公會運作的程序非常缺乏清晰的了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