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《希伯來聖經》《托拉》的最後一卷。本書以開頭的兩個詞語“這些話”為卷名。希臘文《七十子譯本》本卷的名稱為“deuteronomion”,意為“第二律法”。
《申命記》是以色列民到達摩押平原後,摩西在約旦河東岸向以色列民所發布的三次講話。主要的內容是第二次講話,佔全卷34章中的24章。
《申命記》的文字體裁與風格,大大不同於《五經》的前面4卷。全書的主要內容是摩西對以色列民的三篇講話,對眾民宣講應遵行耶和華的律法。有勸勉,也有告誠;有回顧,也有瞻望。全書內容主要部分猶如一集“摩西語錄”。《五經》中的律法部分在《出埃及記》、《利未記》、《民數記》中記載的格式,都是耶和華“曉諭”摩西,由摩西再傳給亞倫或眾百姓。如“耶和華對摩西說,你要向以色列人這樣說……”;“耶和華對摩西說,你曉諭亞倫和他的兒子並對眾人說,耶和華所吩咐的乃是這樣……”。這種格式是“耶和華-摩西-眾百姓”的三級傳達格式。 《申命記》宣布律法完全改變了這種固定的格式,代之以摩西直接宣布律法給百姓,如,“你們……要遵行的律例、典章乃是這樣……”等。律法規定關於設立逃城條例,《民數記》第35章第9-11節是這樣記的:“耶和華曉諭摩西說,你吩咐以色列人說,你們過約但河,進了迦南地,就要分出幾座城,為你們作逃城,使誤殺人可以逃到那裡。”同是這個設立逃城的規定,在《申命記》第19章第1-3節就變成了摩西直接的吩咐:“耶和華你的上帝將列國之民剪除的時候……你要在耶和華你上帝所賜你為業的地上,分定三座城……使誤殺人的都可以逃到那裡去。”
此外,《申命記》中也出現一些前4卷所不曾見的詞彙和短語。如“律例”、“典章”、“以色列人哪,你要聽”、“日子得以長久”等。在《申命記》中,凡“耶典”、“祭典”出現“西乃山”之處,都改稱“何烈山”。 《申命記》對於在祭壇供職的祭司每稱為“祭司利未人”,但在“祭典”律法中祭司與利未人有明確的界限,祭司職分只限亞倫的子孫,並不籠統稱“祭司利未人”。 《申命記》還特別強調廢除地方的祭壇,獻祭必須集中到一個耶和華所選的地方舉行,即規定一切的獻祭“都奉到耶和華你的上帝所選擇要立為他名的居所”。以上都是《申命記》不同於《五經》前4卷所具有的特點。
《申命記》還在分國時期南國猶大王約西亞於公元前621年所發動的宗教革新運動中起了重要的作用。據《列王紀下》第22、23章記載,猶大王約西亞在位第18年(公元前621年、在進行修理耶路撒冷聖殿的過程中,從聖殿中發現了一部律法書(也稱為“約書”、大祭司希勒家交給王的書記沙番,沙番就把律法書讀給約西亞王聽,王聽後大為震驚,說我們“沒有遵著書上所吩咐我們的去行,耶和華就向我們發烈怒”。於是,約西亞王根據這部律法書的記載,發起了一場轟轟烈烈的宗教革新運動,從上到下,大力清除一切異教偶像、邱壇和異教的儀禮陋習。 約西亞王所發動的這場宗教革新所依據的律法書被認為是現在《申命記》核心部分的一個單行本。律法書也稱為“約書”,篇幅不是很長,能夠在較短的時間里分別在王面前和眾百姓、諸長老之前讀完兩遍。所以,這“約書”不可能是全卷的《申命記》。至於被認為“約書”是《申命記》的核心部分,有力的佐證是根據《列王紀下》第23章所記, 約西亞王當年所進行革新宗教的所有項目,都符合《申命記》這一部分所記載的內容。他所採取的各項措施,在《申命記》裡都可以找到相應的規定。例如:禁止拜日、月、星辰和天上萬象;禁止偶像崇拜;規定集中獻祭、廢除地方邱壇;禁絕交鬼行巫術與廢除家中神像;關於地方邱壇祭司待遇的規例等等。約西亞王這場雷厲風行的宗教革新運動,早在希西家王(公元前720-前692)時代就曾部分進行過。希西家王死後,瑪拿西王〈公元前692-前638〉又全盤推翻,甚至迫害正直的先知。也可能就在瑪拿西迫害時期,這部律法書(即“約書”)被隱藏起來,過了一、二十年時間,到了約西亞王修理聖殿時才又被發現出來。這部律&書的成書不能早於公元前8世紀先知阿摩司、何西阿的時代(約公元前760-前735)。因為他們並不要求廢除地方聖所,如《申命記》中所規定的,要集中到一個地方獻祭。《申命記》的規定代表了更晚期的發展,它的成書應在公元前635-前621年之間,更早些可推到公元前700年,即希西家王在位的年間。
《申命記》的核心部分為第12-26章,可稱為《申命記》律法集,集中記錄《申命記》的律法。此部律法書的起始句為:“你們……要謹守遵行的律例典章乃是這些……”其結束句為:“耶和華你的上帝今日吩咐你行這些律例典章,所以你要盡心盡性謹守遵行”。這樣,第12-26章成為《申命記》中一個可以獨立的主要部分。被稱為“摩西律法”的條款分佈在律法書五卷裡面,主要在《出埃及記》的第二、第三部分(《出埃及記》第19-40章)和《利未記》、《民數記》第27-36章的一些部分和《申命記》中。舉凡突出的律法條文每二次至三次出現於上述不同的律法書卷裡。例如“以眼還眼,以牙還牙”的條例出現三次, 即《出埃及記》第21章第24節、《利未記》第24章20節和《申命記》第19章第21節。這種相同律法或類同律法條款在律法書中出現二至三次的現象,說明律法書中包含有代表不同時期、不同特點的三部律法,可稱為《出埃及記》律法(耶神典)、《申命記》律法(申典)和《利未記》律法(祭典)。三部律法記載的異同說明了不同時期律法的發展過程。如以三部律法中都有記載的奴隸條款進行比較:《出埃及記》的條款是:人若買希伯來人作奴隸,期限規定為6年,第7年應給予自由,可白白的出去。奴僕若孤身來,就可以孤身去,他若有妻,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,奴僕如愛他的主人,不願意自由出去,他的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那裡,又要帶他到門前,靠著門框,用錐子穿他的耳朵,他就永遠服事主人。但男僕與女婢不同,女婢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。《申命記》中關於奴隸的規定與上述基本相同,但有若干差異:對於買希伯來人作奴僕,期限仍為6年,到第7年就要任他自由串去。所不同的是,他自由的時候,不是“自由的出去”,而是“任他自由的時候,不可使他空手而去,要從你羊群,禾場,酒榨之中多多的給他”。並且還規定男僕、女婢應一視同仁:“你待婢女也要這樣,你任她自由的時候,不可以為難事。”這說明《申命記》關於奴隸的條款更加寬宏與仁慈。至於不願意離開主人的,要在門上用錐子行穿耳的手續,但沒有規定要“帶他到審判官那裡”作公證(參見《申命記》第15章第16-17節,《出埃及記》第21章第5-6節) 。《利未記》的律法屬於第三部律法,代表更晚代的發展。《利未記》第25章第39-55節關於奴隸問題有明確的規定:不可把希伯來人買來作奴隸,只能當作僱工,“不可叫他像奴僕服事你,他要在你那裡象僱工人和寄居的一樣,到了禧年,他和他的兒女要離開你,一同出去歸回本家,到他祖宗的地業那裡去。”同時《利未記》的律法還規定,如果要買奴隸,“可以從你周圍的國中買,並且那居住在你們中間的外人和他們的家屬……也可以從其中買人”。
先知耶利米工作的年代,正值公元前6世紀南國猶大瀕臨滅亡的時代,其時社會上所實行的是《出埃及記》 與《申命記》所規定的律法,即可以擁有希伯來本族人的奴隸。所以當巴比倫的軍隊圍攻耶路撒冷時猶大王與眾民立約,宣告釋放奴隸,讓希伯來人的奴僕和婢女自由出去。雖然由於這一宣告,一度釋放了男女奴僕,但後來有人反悔,又強迫他(她)們繼續為奴。儘管如此,這一事件證明耶利米時代還沒有實行《利未記》律法關於不准將希伯來人弟兄買為奴隸的規定,因為耶利米時代,“祭典”律法還未出現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