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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民數記35:30,必須有目擊證人指證,才可以將殺人犯判以死刑。這樣的規 定是否錯誤了?

民數記35:30 記載:「無論誰故殺人,要憑幾個見證人的口,把那故殺人的人殺 了,只是不可憑一個見證人的口叫人死。」申命記 17:6 亦有如下記述:「要憑兩 三個人的口作見證,將那當死的人治死,不可憑一個人的口作見證,將他治死。」

假如上述兩段經文中「見證人」('ed)的意思只限于罪案發生時的目擊證人。那 麽,就只有那些公然殺人的罪犯,才可被處以極刑。由此看來,爲秉行公義而把 犯了第六條誡命的人處死,但又要符合上述兩段經文的規定,就只有百分之十的 謀殺犯會被處死,然而,以色列人的妥拉(Torah,參看出21:23;申19:21)早 已申明「以命償命」的原則,根據律法,故殺人者必被處死!

雖然在其他民族的法律制度中,故殺人者可以繳付「償血債之錢」(Blood-monev) 而免除一死(例子有「赫人的法典」[HittiteCode]),但耶和華神所訂立的律法 明明地禁止以錢償命。民數記 35:31 指出:「故殺人犯死罪的,你們不可收贖價 代替他的命,他必被治死」:35:33 繼續說:「這樣,你們就不污穢所住之地,因 爲血是污穢地的,若有在地上流人血的,非流那殺人者的血,那地就不得潔淨。」

某地區有謀殺之事發生了而未獲解決,就會嚴重地影響到此區的福利。申命記 21 章清楚地指出,若有故殺人之事發生,但未能立時找出殺人者,就要莊嚴地 求問神。3-8 節有如下申述:

「看那城離被殺的人最近,那城的長老就要從牛群中取一隻未曾耕地、未曾負軛 的母牛犢,把母牛犢牽到流水未曾耕種的山谷去,在穀中打折母牛犢的頸項。祭 司利未的子孫要近前來,因爲耶和華你的神揀選了他們事奉他,奉耶和華的名祝 福,所有爭訟毆打的事,都要憑他們判斷。那城的衆長老,就是離被殺的人最近 的,要在那山谷中,在打折頸項的母牛犢以上洗手,禱告說,我們的手未曾流這 人的血,我們的眼也未曾見這事。耶和華阿,求你赦免你所救贖的以色列民,不 要使流無辜血的罪歸在你百姓以色列中間。這樣,流血的罪必得赦免。」

上述經文清楚地說明了,在神的眼中,故殺人著實是滔天的罪行,絕不能輕輕地 放過了謀殺犯而只處決其中的大約十分之一(此乃受制於只能在有兩個或以上的 目擊證人指證下,才能處死謀殺犯)。

聖經嚴格地規定,只能在有兩個目擊證人的指證下,才可將犯罪者判刑,「兩個 目擊證人」這原則,不單爲處決故殺人者而設,還可廣泛地應用於罪行之上。申 命記 19:15 節記載:「人無論犯什麽罪,作什麽惡,不可憑一個人的口作見證, 總要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,才可定案。」因此,無論懷疑某人犯了什麽罪,包 括偷竊、欺詐、姦淫(人通常不會在衆目睽睽之下犯這種罪)、盜用公物等,若 要定疑犯的罪,就必須應用上述原則,有兩個目擊證人指證。假如犯罪者非常深 謀遠慮,使自己犯罪時不被兩個人看見:那麽,他必能逃過法律的制裁。由此看 來,在這原則的嚴格規限之下,古代以色列所奉行的法律制度,或爲人所知的其 他法制,都不能有效地運用。

那麽,我們應以那一個角度來看這個原則 ——要定疑犯的罪,就必須有兩個或以 上的目擊證人。研究希伯來經文中 'ed (「見證人」)的實際用法,便可獲得上述 問題的答案。我們從利未記五 1 得知:「若有人聽見發誓的聲音,他本是見證, 卻不把所看見的,所知道的,說出來,這就是罪。他要擔當他的罪孽。」經文清 楚地指出,有兩類見證人可以在審訊過程中作見證:第一類是親眼看見犯罪過程 中的人;第二類是沒有目擊罪案發生,卻擁有其他證據,可以間接證明疑犯是否 有犯罪。例如是發現了恐嚇要殺人的信件,或聽見疑犯曾表達要殺害、搶劫、強 姦被害者的意圖。根據'ed 的定義(雖然沒有目睹罪案發生,但擁有與這罪案有 關資料的人),上述人士都可作見證人。

若把牲畜交給別人看管,其後牲畜不見了,在關於這情況的法律中,'ed 的使用 方式略有不同。出埃及記 22:13 記載:「若被「野獸」(原文無此字——譯按)撕 碎、看守的要帶來當證據['ed] 所撕的不必賠還。」羊或驢的被撕碎了的屍身,可 以作爲「證據」,證明牲畜之死,責任不在於看守的人。在這情況下,牲畜的屍 首實難以被指爲「見」證人!與此相似的是,文件或紀念性的石頭也可作爲證據 'ed——如當雅各逃走時,岳父拉班追捕他,後來兩人妥協而立約,在立約地點 立起一塊gal-'ed (參創31:46-49 )。gal-'ed (基列此名源出於這個字,成爲那地區的名稱) 及拉班所說的亞蘭文 yegar sah"duta',意思是「作見證的石柱」;我們又怎樣說這塊沒有生命的石頭是目擊證人呢!

沿著這個方向發展,文件可作爲「見證人」('ed 或其女性的形式'edah,證明立約 雙方所作的協定。約書亞記 24:25-26 記載,約書亞於示劍立起一塊石(或石碑), 其上刻有的文字,指出以色列人基於與神所立的約而完全信靠順服神。第 27 章 記載約書亞的說話:「約書亞對百姓說,看哪,這石頭可以向我們作見證,因爲 是聽見了耶和華所吩咐我們的一切話,倘或你們背棄你們的神,這石頭就可以向 你們作見證。」這塊刻有文字的石碑當然不是個目擊證人(雖然作者意念化地形 容它目睹儀式進行的全部過程);事實上,這塊石頭所充當的角色,是作爲文件 上的證據。

由上文的提示看來,我們可以得出結論:無論是否牽涉殺人的案件,在聆訊過程 中,實物或文件當可作爲呈堂證物;這頗相似於我們今天審訊各類案件時也有的 證物。因此,縱然只得一個目擊證人,甚或完全沒有,在這情況下,也沒有違反 聖經的原則。證人被召往法庭作證,也只是說出在他個人觀察及認識範圍以內的 實物,這正符合聖經中'ed 的確實意思。

本文選自 艾基新著,《聖經難題彙編》(香港:角聲,1987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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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鍵詞: 殺人犯 / 死刑 / 目擊證人